对某卫生服务中心进行全方位检查,该单位建有危险废物贮存间,存放实验产生的废液、过期试剂、空试剂瓶等危险废物,
鉴于该单位属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依据《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1款和《北京市生态环境领域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具体规定,东城区生态环境局对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2024年5月29日,朝阳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某餐饮有限公司进行全方位检查,该单位规模为小型,安装有1套静电式油烟净化器。
检查时后厨正在进行炒菜作业,但油烟净化器四组净化单元有一组损坏,涉嫌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
该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59条第1款的规定,鉴于该单位属于初次违法且规模为小型,油烟净化器的四组净化单元仅一组损坏,其他三组正常工作,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依据《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1款和《北京市生态环境领域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具体规定,朝阳区生态环境局对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2024年6月19日,丰台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某石化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进行全方位检查,对该单位油气回收装置进行检测。
发现该单位1号加油枪气液比不符合相关规定的限值要求,涉嫌油气回收装置不正常使用。
该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7条第2款的规定,鉴于该单位属于初次违法,气液比超标幅度未超过0.05,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依据《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1款和《北京市生态环境领域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具体规定,北京市丰台区生态环境局对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2024年3月2日,朝阳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全方位检查,该单位从事机动车维修服务,属于排污许可简化管理。
该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21条第1款的规定,鉴于该单位属于初次违法,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依据《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1款和《北京市生态环境领域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具体规定,朝阳区生态环境局对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上述案件所涉企业大都因初次违法及时改正且没有导致非常严重后果而免于行政处罚,这体现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近年来,北京市生态环境部门在严格执法的同时,不断探索尝试,采用“执法+普法”,对轻微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及时督促改正并不予行政处罚等帮扶指导方式,传递出生态环境部门对企业的支持与服务,帮企业规范环保行为促进企业良性发展,助力服务首都绿色高质量发展。
但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有轻微不罚、首违不罚的情形,但并不意味着公司能够因此高枕无忧。
免罚不等于免责,更不代表生态环境部门会降低执法的力度,它也是敲响警钟的一种方式,企业要以此为戒,扎实落实各项环保措施,严格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
2024年3月5日,玉溪市生态环境局红塔分局对辖区某企业组织现场检查,发现该企业露天堆放灰白色不明固体物质,未采取污染防治措施。
根据固态废料浸出毒性检测结果为,堆放的灰白色不明固体物质属性为第Ⅱ类固态废料,堆放场地不符合《普通工业固态废料贮存和填埋污染控制标准》的相关要求。
该企业的行为违反了《固废对环境造成污染防治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构成生态环境违法。
依据《固态废料对环境造成污染防治法》第102条第1款第7项、第2款,《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年版)》的规定,该企业将面临10.2万元罚款处罚。
在案件办理中,生态环境部门同步启动生态损害赔偿索赔,该企业积极努力配合赔偿磋商并签署了赔偿协议、及时支付生态损害赔偿费用12.298万元。
经当事人及时整改并委托第三方技术机构对整改结果鉴定评估,固态废料贮存场地生态环境风险可接受,对土壤的污染影响基本消失。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3条、《云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办法》第11条、《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年版)》第9条第8项的相关规定,生态环境部门决定对该企业不予行政处罚。
2024年2月3日,德宏州生态环境局盈江分局对重点排污单位盈江县某糖业有限公司开展废水排放监督性监测。
监测结果为,外排废水总氮浓度平均值为16.4mg/L,超过排污许可证核准总氮许可排放浓度限值(15mg/L)的0.09倍,其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17条第2款之规定,构成生态环境违法。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执法人员多次深入企业帮助分析超标原因,确定本次废水超标主要因企业外排废水清水池养鱼造成,经企业立行立改,并委托监测单位开展水质监测,结果显示总氮平均值为9.63mg/L,外排废水浓度值恢复正常。
鉴于该公司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立行立改,符合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1款、《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年版)》第九条第五项的有关法律法规,生态环境部门决定对该公司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2024年1月24日,西双版纳州生态环境局、勐海分局执法人员就群众反复信访投诉问题,依法对勐海县某混凝土公司做调查核实。
经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工人冲洗厂区地面的部分废水从厂区侧门截水沟一角溢出厂界外的市政道路上,存在雨污分流不彻底的问题。
经对溢出厂界外的积水点采样检测,pH值、悬浮物分别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限值0.31倍、5.01倍,其行为违反了《水污染防治法》第10条的规定,构成生态环境违法。
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83条第2项规定,可以给予该公司处罚人民币11.33万元。
但鉴于现场检查察觉缺陷后,企业立马停止了向厂界外直排废水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积极努力配合调查取证。
在收到责令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决定书后,积极采取比较有效措施,收集处理生产废水和机械设备冲洗废水,并加强了日常管理,确保了生产废水和冲洗废水等不外排,没有造成生态环境危害后果的实际。
依据《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42条的规定,生态环境部门经集体讨论研究,认定该公司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轻微,改正态度端正,决定对该公司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2024年5月14日,普洱市生态环境局宁洱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宁洱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开展现场检查。
发现该公司建有一个20立方米的三级沉淀池,但车辆冲洗废水未完全收集进入该沉淀池,部分车辆冲洗废水进入初期雨水沉淀池后外溢至外环境。
经采样监测,外溢废水pH值为11.5,超过《地表水环境品质衡量准则》Ⅳ类6—9标准限值要求,其行为违反了《水污染防治法》第39条之规定,构成生态环境违法。
现场检查反馈问题后,该公司于当日立行立改,将初期雨水池水全部回抽至三级沉淀池回用,并增设导流沟渠,将车辆冲洗废水全部收集进入三级沉淀池。
同时,执法人员对该公司下游河流污染情况做排查,并对公司周边群众发放调查问卷了解水体污染情况,均未发现水污染环境问题。
依据《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参照《普洱市生态环境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免除行政处罚的实施建议(试行)》第四条第十三项规定,生态环境部门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2024年4月25日,曲靖市生态环境局麒麟分局执法人员对麒麟区某汽车制造公司做现场检查。
发现该公司未按规范要求将流量计状态显示故障情况向生态环境部门报备,也未按照《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CODCr、NH3-N等)运行技术规范》(HJ 355-2019)9.7的规定开展人工监测,未如实上传企业污水排放量真实状态,未保证监测设备(流量计)正常运行,其行为违反了《水污染防治法》第23条第1款之规定,构成生态环境违法。
经该公司排查,其流量计状态故障原因为流量计接地线断裂,导致流量信号受干扰,固定污染源水质自动监控数据(流量)传输异常。
鉴于该公司积极努力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取证,对有一定的问题立行立改,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未造成明显危害后果,加之该公司在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中无不良记录。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3条、《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年版)》第10条第2项、第4项的规定,生态环境部门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2023年12月8日,丽江市生态环境局华坪分局执法人员对华坪县石龙坝某矸石砖厂进行现场核查。
发现该砖厂露天堆放有一堆煤矸石,占地200余平方米,数量约200吨,未采取密闭、围挡等有效防治扬尘污染措施,其行为违反了《大气污染防治法》第72条第1款之规定,构成生态环境违法。
鉴于发现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后,该企业立即进行整改、其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危害后果轻微、未造成明显环境污染,且属首次违法。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1款、第3款和《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和基准规定(试行)》第8条第6项的规定,丽江市生态环境局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2024年3月26日,大理某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杨某某到大理市生态环境局投案,就其新建沥青混凝土搅拌站项目未批先建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主动交代,并表示现已自行停止建设,愿意接受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次日,执法人员对该公司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进行现场调查核实,确认该公司已建成沥青混凝土搅拌设备2台,现场检查时已停工。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该公司新建沥青混凝土搅拌站属非金属矿物制品业,需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截至2024年3月27日,该公司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其行为违反了《环境影响评价法》第16条第2款第2项、第25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9条第1款的规定,构成生态环境违法。
鉴于该公司沥青混凝土搅拌站未批先建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未造成环境污染及生态破坏后果,在生态环境执法部门介入调查前自行停止建设,且主动投案,并积极对接办理环境影响手续。
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31条第1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1条第1项之规定,依据《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42条、《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年版)》第9条第1项的规定,生态环境部门决定对该公司不予行政处罚。
2024年3月,依照国家饮用水水源地全域安全遥感监管系统推送线索,结合宜良县河口断面水质及宜良海马箐水库饮用水水源地采样点监测数据出现小幅波动。
3月6日、3月14日,昆明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联合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宜良分局、嵩明分局开展跨区域流域排查溯源,发现海马箐水库上游位于嵩明县牛栏江镇花窝村喷水洞口不远处废弃煤矿内有1个虹鳟鱼养殖基地。
经现场检查,发现该养殖基地位于海马箐水库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范围内,且存在从事鲟鱼养殖活动。
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91条第2款,对该养殖基地环境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可处罚款2万元。
但鉴于该养殖基地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轻微,并在接到违法告知后主动停止养殖,消除环境影响,生态环境部门依据《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1款及《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年版)》第九条第七项的规定,决定对该养殖基地不予行政处罚。